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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蔡錦萱
陳喬子
陳彥旭
陳宗仁
陳永源
陳錦昌
高鴻廷
陳慶文
陳麗卿
陳慶富
陳秀美
陳邦男
陳致錚
陳致祥
陳益隆
陳益聰
陳益和
陳宏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李蟬亘即李麗華(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明。
二、查原告以李蟬亘即李麗華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李蟬亘即李麗華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0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是原告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李蟬亘即李麗華提起訴訟,其起訴之對象既不存在,復無從命為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對被告李添成等人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別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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