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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蔡錦萱
陳喬子
陳彥旭
陳宗仁
陳永源
陳錦昌
高鴻廷
陳慶文
陳麗卿
陳慶富
陳秀美
陳邦男
陳致錚
陳致祥
陳益隆
陳益聰
陳益和
陳宏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添成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補正請求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亦明,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之情形。
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李添成等人,請求判決其等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祖右、李祖鐩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得銘等8人所承租,以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李祖鐩、李祖右已經死亡等語。
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包括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此一事實上處分行為。
而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本為李祖右、李祖鐩所分別共有,嗣其等死亡後,其等所遺應有部分比例則分別為其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由其等繼承人全體擔任被告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祖右之戶籍資料,原告所列被告,並未包括李祖右之全部法定繼承人,且原告列為被告之一之李蟬亘即李麗華,雖為李祖右之女,但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0月29日即已死亡,而經本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李蟬亘即李麗華之訴。
原告顯未以李祖鐩、李祖右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即未對系爭房屋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其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依據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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