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46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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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洪冠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黃水俤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秀萍

被 告 黃孝敏
張碧雲
張秀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世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民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張世璣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而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966,000元(計算式:23,220,990+7,745,010=30,966,000),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0日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44頁)。
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存款、投資合計為34,986元(計算式:20,916+14,070=34,986)。
另士林市場地下1樓38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雖曾經申報為張民生之遺產,然系爭攤位於000年00月間因使用期限屆至,現使用人已變更為賴麗瑩乙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6月6日北市市場字第112301185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張民生已非系爭攤位之使用人,自難認屬張民生之遺產。
故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31,000,986元(計算式:30,966,000+34,986=31,000,986),依張世璣應繼分比例1/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8,712元(計算式:31,000,986×1/7=4,428,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761元,尚應補繳30,0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被繼承人張民生遺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1/1000 23,220,990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全部 7,745,010元 3 存款 士林區農會活期儲蓄 20,916元 4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 14,070元 合計 31,000,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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