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517,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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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王泰清
被 告 楊晉豪即晉豪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支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因無法使用汽車上班每日支出的交通費新臺幣伍佰元至被告支付賠償款項之日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因無法使用汽車上班每日支出的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被告支付賠償款項之日,綜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38,000元,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在請求被告支付該項聲明中所載之交通費。

然原告聲明第2項所稱「自111年9月24日起因無法使用汽車上班每日支出之交通費500元」,係指何人無法使用汽車上班之交通費(自原告起訴狀理由欄之敘述,似非原告本人)?此人在此期間哪些日期需上班?需上班之總日數為何?自該聲明中無法知悉。

若原告獲得勝訴,以其聲明第2項直接作為判決之主文,亦因作為計算基礎之日數並非一定,而無法強制執行,原告此項聲明自非具體明確,於法尚有不合。

本院業於112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迄今均未補正,原告該部分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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