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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請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住所(被告姓名可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
如不知被告住所,亦請先表明被告姓名,並聲請法院調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另應併提出完整之訴之聲明。
三、又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2,609 元(計算式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加總結果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扣除原告繳納之45,253元,尚欠1,287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 每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後4捨5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7.28 41,900元 7/36 1,444,34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6.35 8,600元 19/36 1,072,766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4.07 8,600元 7/30 590,10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85 34,200元 7/30 182,343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15 34,200元 19/36 688,608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61 41,900元 13/36 614,452元 合計 4,592,60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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