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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蘇清俊
蘇柏瑋即蘇青龍
蘇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蘇清俊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年4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查債務人蘇清俊就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較原告對債務人蘇清俊之債權額509,719元(見本院卷第72頁)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60元,尚欠3,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000分之21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253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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