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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林珈卉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財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僅記載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轉交,又經本院向該址送達,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亦無從特定被告人別,於法不合。
前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正仍未補正,原告應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被告相關資料,並表明證據調查之方法,以供本院核對確認無誤後送達起訴狀繕本。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大忠社區地下室編號7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應併予查報系爭停車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資料(或請求為訴訟標的價額之鑑定,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及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暨經核准後加徵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查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徵收裁判費(加徵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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