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57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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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朱孟晃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並未表明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自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又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遭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號鐵皮建物無權占用,而欲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云云,惟經本院函查新北○○○○○○○○,並無原告所指之門牌編釘資料存在,而原告迄今仍未陳報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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