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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王紹威
被 告 甘建福
甘錦裕
甘淑芬
甘淑芳
陳麗娟即甘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甘家瑛即甘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適銘,被告甘錦祥則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娟、甘家瑛,分別由游適銘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
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353977,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萬8,179元【計算式:1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3977/0000000(原告之應有部分)×141,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18,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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