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謝敏華
謝阿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紀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謝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爭訟增建部分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敏華、被告紀玉琴分別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3544、3549建號建物(下逕以各地號、建號稱之,後述土地、建物亦同)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32號2樓房屋(下分稱32號各樓建物,合則稱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謝阿月、被告謝秀慧則分別為坐落在同段803、804地號土地上3022、35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34號2樓房屋(下分稱34號各樓建物,合則稱3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紀玉琴、謝秀慧辦理兩造房屋戶數變更案時,未如實繪測2房屋之屋頂平台,致影響原告2人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其等並將2房屋原設置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通道劃歸登記為己有,亦使原告2人喪失此部分之所有權;
被告紀玉琴復擅於32號建物屋頂平台搭建天井之違章建物。
爰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並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32號建物屋頂平台,面積99.7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為原告謝敏華、被告紀玉琴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應分別為49.68%、50.32%;
㈡確認34號建物屋頂平台,面積116.8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為原告謝阿月、被告謝秀慧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應分別為49.51%、50.49%;
㈢被告紀玉琴應將32號2樓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樓梯通道,面積2.1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謝敏華所有;
㈣被告謝秀慧應將34號2樓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之樓梯通道,面積為2.2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謝阿月所有;
㈤被告紀玉琴應將32號建物屋頂平台,面積99.7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天井範圍內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前項聲明,原告謝敏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謝敏華、謝阿月分別請求確認32號建物、34號建物屋頂平台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應以各該屋頂平台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基此,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320元(計算式:801、802地號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700元×原告暫為主張之屋頂平台面積99.79平方公尺÷樓層數2×原告謝敏華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之權利範圍49.68%=488,32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570,042元(計算式:803、804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700元×原告暫為主張之屋頂平台面積116.89平方公尺÷樓層數2×原告謝阿月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之權利範圍49.51%=570,042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紀玉琴、謝秀慧應分別將32號2樓、34號2樓建物內之樓梯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敏華、謝阿月,惟樓梯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而無交易價額可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所各該樓梯面積價額分別為50,490元、52,785元定之(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謝敏華訴請被告紀玉琴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回復共有物即32號建物屋頂平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以原告暫主張之32號建物屋頂平台面積即99.79平方公尺計算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2,932元(計算式:801、802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700元×屋頂平台面積99.79平方公尺÷樓層數2=982,932元)。
㈣又本件原告謝敏華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5項合併起訴請求確認32號建物屋頂平台所有權及拆除違建返還屋頂平台,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標的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4,569元(計算式:488,320元+570,042元+50,490元+52,785元+982,932元=2,144,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