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711,202309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王英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塗銷就原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此核係為債權之擔保涉訟,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而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則原告所有部分土地之價額為6,702,475元(計算式: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6,539平方公尺×4分之1=6,702,475),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000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