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73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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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郭禮慶
郭禮哲
郭禮謙
郭禮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徐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3,65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2,873元×占用面積34.13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33.39+B部分0.74=34.13)=4,19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3,6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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