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736,202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6號
原 告 顏維廷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訴外人董政鑫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所為連帶之保證關係不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應以被告對該範圍內債權之積極利益,即1,581,120元,計算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經本院函詢被告,截至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6月15日,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120元(見本院卷第36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1,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