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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蔡榮泰
蔡明倫
蔡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依應繼份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核本件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榮泰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927萬8,301元,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蔡榮泰就被繼承人李卿珠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被告蔡榮泰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計算為43萬7,525元【計算式:1,600元(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20.36平方公尺(面積)×1/3(權利範圍)=437,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7,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2,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所有 權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湖山 一 4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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