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81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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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郭𣇓昇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廖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陳麗淑
陳國堂
陳國欽
陳國淳
廖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387號民事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120,000元、12,800元,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96,000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見士司調卷第39至41頁、第95至116第、第119至128頁)。
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距上開拍定日相隔不久,應得以上開拍定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8,8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20,000元+12,800元+96,000元=2,0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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