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827,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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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翰、黃芳齡、被告1之父、陳毅軒、陳璇琦、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部分被告姓名地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欄記載被告1之父、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並未完整記載上開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復未記載被告陳毅軒、陳璇琦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件無從對上揭被告為書狀之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原告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故原告補正時,除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應依上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即10人,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3萬6,831元(568,897+129,950+2,598,000+1,690,015+199,983+149,986+100,000);
第二項聲明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8,89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5,728元(5,436,831元+568,8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99元。
㈢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內容,與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此部分是否有誤載,併請確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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