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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張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文、宋賢蓁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至原告聲請請求上開金額自民國109年10月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孳息不予併算,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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