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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櫻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346元。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停止競業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8,34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競業所得係屬定期收益性質,且被告停止競業行為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據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元〔計算式:80,000元(競業所得)×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9,600,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萬8,346元(計算式:9,600,000元+518,346元=10,118,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0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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