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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李品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中(見原告112年9月4日陳報中所為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300,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移轉規費、稅捐、地政士代辦費部分,因原告未陳明此部分之金額,以及是否與上揭所請求之25,3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相同?亦或是另行請求?是應由原告補正各項請求金額,並以:
(一)如已請求之25,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包含聲明中所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移轉規費、稅捐、地政士代辦費用之請求在內,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3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如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及移轉規費、稅捐、地政士代辦費用,並未包含在已請求之25,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內,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總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25,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外之回復原狀費用及移轉規費、稅捐、地政士代辦費用各項實際金額為何?(並說明請求之事實原因及法律上之依據)。
並以查報之金額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再加計上開已請求金額25,300,000元,以此總和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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