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88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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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石瑞絲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邱永祥
黃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及聲明第4、5、6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邱永祥、黃煥智之租金債權,併排除系爭第43324號、第55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及聲明第4、5、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聲明第1項、第4項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1,687元、76萬74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第43324號、第55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邱永祥、黃煥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得以獲償之租金債權額各39萬1,687元、76萬740元核定之。
據此,原告聲明第1、2、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1,687元,聲明第4、5、6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6萬7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萬2,427元(計算式:391,687+760,740=1,152,4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聲明項次 內容 一 確認被告邱永祥(下逕稱姓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363號公證書(下稱第100363號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32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4332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邱永祥不得執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第10036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 確認被告黃煥智(下逕稱姓名)依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下稱第100362號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五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4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55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 黃煥智不得執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第10036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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