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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黃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1,479元【計算式:180,824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9(原告權利範圍)=1,941,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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