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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温福煥
被 告 江毓芳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5/10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60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民權東路6段123巷34弄28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同小段6042、6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2756/100000、2309/100000)、同段同小段59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民權東路6段123巷34弄28號,權利範圍2339/100000,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同小段6042、6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534/100000、1278/100000)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96萬2,008元,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4-280頁),應可作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參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6萬2,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8,5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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