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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鉅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華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資格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及地下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為東方科學園區之住戶,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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