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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黃義雄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黃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勝福
黃政宗
羅黃含笑
蔡黃素真
黃素玉
林黃素滿
黃香
黃美玉
黃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黃義雄、黃建和(下分稱姓名)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據此計算,黃義雄、黃建和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46萬291元、4,342萬6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8,688萬973元(計算式:43,460,291+43,420,682=8,6,880,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6,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起訴時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黃義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 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00元 350.01 1000分之231 4,398,366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54,400元 145.71 1000分之231 1,831,05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00元 80.06 1000分之231 1,006,066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00元 2422.73 1000分之177 23,327,983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00元 456.79 1000分之519 12,896,826元 小計 43,460,291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起訴時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黃建和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 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00元 350.01 1000分之231 4,398,366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54,400元 145.71 1000分之231 1,831,05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00元 80.06 1000分之231 1,006,066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00元 2422.73 1000分之231 30,444,994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00元 456.79 1000分之231 5,740,206元 小計 43,420,682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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