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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魏善科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陳銘昌(即蔡惠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昌為被告蔡惠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惠安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慶忠及陳銘昌,嗣陳慶忠承受本件訴訟前即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而陳慶忠之繼承人為陳銘昌,陳銘昌未拋棄繼承,有蔡惠安之繼承系統表、陳慶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原告及陳銘昌均未聲請由陳銘昌為被告蔡惠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銘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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