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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王長壽
王壽春
王文峯
王家和
王芳蓮
王闕綢
王志欽
王志文
王莉芳
王美莉
王雅儷
王兩全
相 對 人 魏善科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部分被告)係對原裁定關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既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抗告人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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