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95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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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李貴鐘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李貴周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連郁芬
連珮君
連鍵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建安
被 告 李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李秋娥、連建安、李貴周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如附表之鑑定價額所示,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之面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萬7,162元【計算式:248萬436元+34萬1,504元+354萬240元+639萬4,982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連秀所有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編號(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分別為14萬420元、33萬2,69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3,110元【計算式:14萬420元+33萬2,69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聲明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萬272元【計算式:1,275萬7,162元+47萬3,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512元,扣除已繳9萬6,634元,尚應補繳3萬1,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鑑定價額 分割後原告可得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臺幣 平方公尺 新臺幣 1 新北市 4,306.3 1,719萬5,112元 0 0 2 新北市 689.04 248萬436元 689.04 248萬436元 3 新北市 97.3 34萬1,504元 97.3 34萬1,504元 4 新北市 975.3 354萬240元 975.3 354萬240元 5 新北市 4,927.9 1,997萬5,380元 1,577.45 639萬4,982元 (4,054元/平方公尺x1,577.4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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