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98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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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吳建慶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王茄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建物(含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附屬建物及同段295建號共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與原告。
㈡、被告應將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遷出。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不動產時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
又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係以4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50萬元,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0萬元。
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性質上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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