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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結婚,婚後3 年丙○○無故離家,分居後經多次討論遂協議離婚,並於9 個月後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於辦理結婚登記前2 個月懷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雖於111 年5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乙○○於同年00月0 日出生,並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陳昱豪』是『乙○○』的親生父親。
⑵『甲○○』是『乙○○』的親生母親。」
(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被告乙○○之生父並非被告丙○○,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乙○○,乙○○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11 年12月22日提起本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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