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親,4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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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黃悟

法定代理人 黃湘萍
被 告 趙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趙子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結婚、112年5月16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係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已至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證明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生母甲○○具有馬來西亞國籍,被告具有我國籍,甲○○與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結婚、112年5月16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2年9月6日在我國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至30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但書及被告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則原告起訴否認上開婚生推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15頁),足證原告係甲○○自現任配偶李建輝受胎所生之女,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故原告於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越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起訴否認前述婚生推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其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須藉由法院判決更正,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訴,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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