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親,5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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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之母A02(越南國人)與被告A03原為夫妻,因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後A02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1子即原告A01,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A02自111年1月起即與被告分居,顯無於111年1月之後自被告受胎可能,又因二人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A02於同年0月間已與訴外人A04交往,故原告實際上應係A02自A04受胎所生。
又原告與A04於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緣DNA鑑定,確認原告與A04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況被告已於另案(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自承「A01實際上應係A02自A04受胎」,故為使原告得以認祖歸宗,爰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非其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A02與被告於同年5月11日協議離婚,故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44號卷第15、1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該院限制閱覽資料卷),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亦據其提出原告與其生父於112年8月2日在柯滄銘婦產科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據上揭鑑定報告書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A04與A01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156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為其母自訴外人A04受胎乙情為真實,其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是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訴請否認為被告之婚生子,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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