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早發性小腦共濟失調,有步態不穩、
- 三、被告答辯:
- ㈠、施紀緯以:伊於110年5月11日帶原告與曹文玥前往新光銀行
- ㈡、曹文玥以:原告送伊之生日禮物係微整形手術費,當場轉帳
- ㈢、陳毓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觀111年6月23日原告與曹文玥之訊息,曹文玥向原告表示:
- ⑵、由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 ⑶、原告主張:由原告之訂單詳情資料,可知原告消費僅有100元
- ⑷、原告主張:依原告與陳毓琪之對話訊息截圖,可知陳毓琪給
- ⑸、準此,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邀約原告投資
- ⑴、於111年6月23日曹文玥在與原告之訊息對話中表示:告我詐
- ⑵、由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 ⑶、於110年5月15日原告與曹文玥之對話訊息中,原告表示:對
- ⑷、是以,以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邀約原告投資
- ⑴、原告主張:被告共謀,利用110年5月13日施紀緯、曹文玥帶
- ①、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 ②、此筆50萬元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12頁)上既
- ⑵、原告復主張倘認110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係經原告同意為之
- ⑶、承上,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3
-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述被告向其詐欺或盜匯取得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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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湘芸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
被 告 曹文玥
施紀緯
陳毓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文玥、施紀緯、陳毓琪(下均逕稱其姓名,合則稱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八里區,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400萬76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340萬6990元(本院卷二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曹文玥、陳毓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早發性小腦共濟失調,有步態不穩、行動困難、記憶退化、理解力變差等症狀,於民國109年受有保險理賠400餘萬元,存放在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並由原告母親保管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等。
詎原告配偶曹文玥得知原告有此筆保險金後,先於110年4月底與原告一同搬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與施紀緯、陳毓琪同住,並擅自告知兩人該保險金之資訊,被告相互商議後,便利用原告因罹患疾病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及曹文玥之配偶身分,慫恿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跟隨施紀緯前去申辦遺失補發新存摺、提款卡,由施紀緯取得新存摺及提款卡後,陸續詐欺或盜匯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達340萬6960元,至110年7月15日始為原告母親發覺有異,情形如下:①被告共謀,由施紀緯以要為曹文玥購買生日禮物之名目,於110年5月11日帶原告前往銀行,施紀緯並未告知原告欲提領多少款項,即持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臨櫃領款,當時原告坐在一旁等待,不知遭提領之金額,事後始知施紀緯領款金額為30萬元,然被告並未購買曹文玥之生日禮物;
施紀緯當日領款後,再以投資之公司有用車需求及載行動不便之原告外出為由,帶原告前往中古車行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0917-YJ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拿原告之證件交予車行辦理登記事宜,全然未告知原告購車款項多少,原告認為施紀緯當日提領之30萬元款項即係用於給付購車款,系爭車輛皆為被告占有使用,且拒不繳納使用車輛所衍生之規費、罰款,雖經原告請求返還交付系爭車輛或偕同辦理移轉登記,均遭被告拒絕,甚至表示系爭車輛為渠等購買,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
顯見被告係以購買曹文玥生日禮物之理由誆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致原告受有損害。
此外,30萬元顯然超過通常之生日禮物行情,提領30萬元作為購買生日禮物之金錢不符合通常經驗法則,而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給付30萬元。
②被告共謀,由施紀緯以要原告投資陳毓琪經營之藝品軒之名目,使原告陷於錯誤,自其新光銀行帳戶陸續於110年5月11日匯款5萬元、110年5月14日匯款45萬元、110年5月16日匯款2萬元、110年5月20日匯款15萬元、110年5月21日匯款10萬元、110年5月22日匯款30萬元、110年5月26日匯款20萬元、110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110年6月7日匯款30萬元、110年5月25日匯款1萬元,共168萬元至陳毓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毓琪郵局帳戶),並要求將匯款款項備註為藝品軒「貨款」,原告基於信任被告遂照做,然被告事實上並未幫原告為任何投資行為,原告亦未曾向藝品軒購買任何商品。
此外,曹文玥於110年5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盜匯50萬元至陳毓琪郵局帳戶,上開共168萬元加計此50萬元後高達218萬元,遠高於一般購買商品價格,亦與原告個人消費及陳毓琪客人下單金額、帳戶往來明細顯不相當,顯見該等款項絕非原告下單購買藝品之價金。
而原告一將上開款項匯入陳毓琪郵局帳戶後,陳毓琪旋即將款項提領取走,此方式通常為詐騙行為中製造資金斷點之慣用方法,而有別於一般商業買賣之匯款方式,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
③被告共謀,由施紀緯、曹文玥以要原告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等名目,令原告陷於錯誤,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2日匯款二筆5萬元、110年5月16日匯款23萬5000元至訴外人張正霖(下逕稱其姓名)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正霖淡水一信帳戶),再於110年5月17日匯款1萬1960元至訴外人郭孟偉(下逕稱其姓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孟偉郵局帳戶),施紀緯、曹文玥另於110年5月13日帶原告至新光銀行臨櫃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共計92萬6960元,然被告始終未幫原告為任何投資,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6960元。
④被告共謀,利用110年5月13日施紀緯、曹文玥帶原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58萬元款項時,由曹文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盜匯50萬元至陳毓琪郵局帳戶內,原告事後查證方知有此匯款;
退步言,倘認此筆50萬元匯款係經原告同意為之,然此段期間原告匯予陳毓琪萬元以上之款項皆係出於投資藝品軒之目的,故原告係受詐欺而為匯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合計340萬69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施紀緯以:伊於110年5月11日帶原告與曹文玥前往新光銀行,但伊並未進入銀行,亦不知悉提領30萬元之事,至原告所指購車一事,係因伊有積欠融資貸款,無法購車,方請原告作為伊購買系爭車輛之買主,原告可隨時向伊借車使用。
原告匯款至陳毓琪郵局帳戶,係向陳毓琪購買藝品之款項,原告先跟藝品軒訂購,藝品軒再向賣家購買,有時請賣家交由物流公司送貨至原告住所,有時由賣家先送貨至藝品軒,藝品軒再交由物流公司送貨至原告住所,這些藝品已交付原告,每次交貨都有讓原告看過、確認過才匯款。
警安公司係伊的公司,伊並未叫原告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由伊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可知原告係自己規劃金錢使用,自己清楚帳戶內有多少錢,伊否認有原告所述提領、轉帳大筆款項的事,伊並非原告之血親或配偶,銀行怎可能讓伊做這樣的事,且原告本人還在現場。
張正霖是中古車行老闆、郭孟偉是藝品貨主,伊知道原告有匯款給他們,原告匯給張正霖之款項為伊委託原告代為給付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費用及購車尾款,系爭車輛係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上開費用及尾款伊都有拿給原告;
藝品軒有些貨是向郭孟偉開的藝品店進貨,為了讓原告省錢,讓原告不透過藝品軒而直接向郭孟偉聯絡、訂貨、匯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曹文玥以:原告送伊之生日禮物係微整形手術費,當場轉帳給醫院,伊不清楚原告所述之事。
伊知道原告有購賣藝品,當時住八里區中山路,有很多藝品堆在1樓。
伊不清楚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的事,伊曾陪同原告前往銀行,由原告親自在櫃臺辦理簽名等事務,施紀緯曾開車載原告與伊去銀行,施紀緯在外看車,伊帶原告進銀行,亦由原告自己辦理事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陳毓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存入400餘萬元保險金後,乃共謀利用原告因罹患疾病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及曹文玥之配偶身分實行詐術,陸續以購買曹文玥生日禮物、投資藝品軒、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等名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匯出或提領款項,另盜匯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此等方式取得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達340萬6960元云云,然為施紀緯、曹文玥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上述方式詐欺或盜匯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340萬6960元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 1、關於原告所指被告以為曹文玥購買生日禮物為名義,由施紀緯於110年5月11日臨櫃自原告光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共謀,由施紀緯以要為曹文玥購買生日禮物之名義,於110年5月11日帶原告前往銀行,施紀緯並未告知原告欲提領多少款項,即持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臨櫃領款,原告事後始知施紀緯領款金額為30萬元,然被告並未購買曹文玥之生日禮物。
施紀緯當日領款後,再以投資之公司有用車需求及載行動不便之原告外出為由,帶原告前往中古車行購置系爭車輛,並拿原告之證件交予車行辦理登記事宜,復以當日提領之30萬元款項用於給付購車款,嗣被告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更表示系爭車輛為被告施紀緯購買,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顯見被告係以購買曹文玥生日禮物之理由誆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云云。
惟施紀緯及曹文玥均否認被告有合謀以為曹文玥購買生日禮物為名目向原告詐取金錢之舉,亦否認施紀緯於110年5月11日曾至銀行臨櫃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領款30萬元。
原告就此雖提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惟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僅可證明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1日遭提領現金30萬元一事,無從得知實際提領該30萬元之人即為施紀緯,亦無法得知提領款項之去向及用途。
是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合謀於110年5月11日以購買曹文玥生日禮物為名目,帶原告前往銀行,由施紀緯臨櫃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取走30萬元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欺取得上述3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原告所指被告以投資藝品軒為名義,使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至110年6月7日期間自其新光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合計168萬元至陳毓琪局帳戶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共謀,由施紀緯以要原告投資陳毓琪經營之藝品軒之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5月11日匯款5萬元、110年5月14日匯款45萬元、110年5月16日匯款2萬元、110年5月20日匯款15萬元、110年5月21日匯款10萬元、110年5月22日匯款30萬元、110年5月26日匯款20萬元、110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110年6月7日匯款30萬元、110年5月25日匯款1萬元,共計168萬元至陳毓琪郵局帳戶云云。
惟施紀緯、曹文玥均辯稱原告有向藝品軒購買藝品,而否認被告有合謀以要原告投資藝品軒為名義向原告詐取款項之舉。
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雖舉原告與曹文玥之對話訊息截圖、原告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及施紀緯所提陳毓琪郵局帳戶存摺、訂單詳情資料、原告與陳毓琪之對話訊息截圖為證。
惟查:
⑴、觀111年6月23日原告與曹文玥之訊息,曹文玥向原告表示:告我詐欺?該告的人是施紀緯吧…錢都被他拿去賣藥吃藥,一毛不剩…等語(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調字第34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46頁),僅可得知曹文玥係就原告質問金錢事宜表達其意見,無從得知原告當時所指之金錢究為何筆特定款項及所談究為何事,且兩人全然未提及陳毓琪及投資之事,自難以此認定兩人當時談論之金錢即在指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至110年6月7日期間匯款至陳毓琪郵局帳戶之168萬元款項。
⑵、由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陳毓琪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98至112頁),僅可得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1日至110年6月7日期間曾多次匯款共計168萬元至陳毓琪郵局帳戶。
然匯款之原因諸多,可能為借款、支付款項、贈與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以此匯款之事實,認定該等款項即如原告所稱係應被告要求投資藝品軒之款項。
⑶、原告主張:由原告之訂單詳情資料,可知原告消費僅有100元、200元,並無被告所述購買藝品那麼大筆之消費云云。
惟僅以上開1筆訊息中傳送之訂購單所示原告進行之198元小額消費(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尚不足推知原告平日全部之消費情形,更無從以此反推原告絕無可能進行超過數百元額度之消費,原告所稱難認可採。
⑷、原告主張:依原告與陳毓琪之對話訊息截圖,可知陳毓琪給原告看客人下的單,分析可賺多少錢,跟原告說明利潤結構,原告確實因為投資藝品軒而匯款給陳毓琪云云。
惟觀原告與陳毓琪之訊息對話,陳毓琪傳送訂單後,表示:同個客人,這單賺了340$給你看一下,所以剛拿200還有140$還沒拿;
原告回應:(OK貼圖)我懂了;
陳毓琪表示:真的齁;
原告表示:讓我思考一下…原告表示:我好像看懂了哈哈哈;
陳毓琪回應:恩恩(本院卷第220頁)等語。
僅可得知陳毓琪有向原告說明其向客人賺取利潤之情形,事後原告回覆其好像瞭解了,全然未見陳毓琪有何邀約原告投資藝品軒或原告談及投資藝品軒之隻字片語,原告所稱難認可採。
⑸、準此,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邀約原告投資藝品軒,原告因而於110年5月11日至110年6月7日期間其自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68萬元至陳毓琪郵局帳戶,作為投資藝品軒之投資款。
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欺取得上述168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3、關於原告所指被告以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為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7日期間自其新光銀行帳戶陸續匯出合計92萬6960元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共謀,由施紀緯、曹文玥以要原告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等名目,令原告陷於錯誤,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2日匯款二筆5萬元、110年5月16日匯款23萬5000元至張正霖淡水一信帳戶,再於110年5月17日匯款1萬1960元至郭孟偉郵局帳戶,施紀緯、曹文玥另於110年5月13日帶原告至新光銀行臨櫃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共計92萬6960元云云。
然為施紀緯、曹文玥否認。
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雖舉原告與曹文玥間訊息對話截圖、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施紀緯所提其與原告間訊息對話截圖為證。
惟查:
⑴、於111年6月23日曹文玥在與原告之訊息對話中表示:告我詐欺?該告的人是施紀緯吧…錢都被他拿去賣藥吃藥,一毛不剩…(士司調字卷第46頁),係曹文玥係就原告質問金錢事宜表達其意見,無從得知原告當時所指之金錢究為何筆特定款項及所談究為何事,且兩人全然未提及陳毓琪或投資相關之事,自難認兩人當時談論之金錢即在指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7日匯款或提領之92萬6960元款項。
⑵、由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僅可得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7日期間曾多次匯款或提領共計92萬6960元。
然匯款或領款之原因諸多,可能為借款、支付款項、贈與、自用等,不一而足。
又其中110年5月12日之二筆5萬元、110年5月16日之23萬5000元均係匯入張正霖淡水一信帳戶,110年5月17日之1萬1960元係匯入郭孟偉郵局帳戶,是上述四筆款項均非由被告所取得,110年5月13日之58萬元款項則係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亦無從得知款項用途或交付之對象,故尚難僅以前開匯款或提領交易紀錄,即認定該等款項係如原告所稱為其應被告要求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而匯款或提領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由110年6月4日施紀緯與原告間訊息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78頁),可知施紀緯請原告幫忙代墊車輛保養費為110年6月4日,上開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7日匯款或領取之92萬6960元均與車輛保養無關等語。
惟縱認上開92萬6960元與車輛保養費無關,仍無從以此反推該92萬6960元係原告應被告要求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而匯款或提領。
況證人即上盈汽車商行二手車商張正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買車事宜是我處理的,當時是施紀緯帶一對夫妻,是以夫妻相稱,好像兩個都是女生,他們一起來看車,當時買了一台雅哥一台大發小精靈,總價我忘了,要看契約,本來要貸款後來又說改付現金,匯款給我,就是這幾筆(按即指110年5月12日匯款二筆5萬元、110年5月16日匯款23萬5000元匯至張正霖淡水一信帳戶之款項)。
我有因為這件事情去警局作筆錄,好像是原告提起告訴,警察請我去釐清金流關係,印象中我好像還有把買賣合約書給警察,已經是兩、三年前的事,做筆錄時我有跟警察說還有一筆5 萬元沒有查到,那三筆金額加起來就是總價,印象中兩台價金是35萬元,不包含過戶相關規費。
這3 筆加起來是33萬5千元,應該還有1萬5千元是付現。
當初決定買時,沒有付任何預付款或頭期款,他們原本一開始是要全額貸,後來貸款公司跟我說客人改付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
顯與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以投資警安公司、小額放款等情詐欺而交付款項一事不符。
⑶、於110年5月15日原告與曹文玥之對話訊息中,原告表示:對不起爸爸(按指施紀緯)沒跟我講投資的事我遷怒你;
曹文玥回應:他不是只有沒跟你講,也沒有跟我講,我們是同時知道的;
…原告表示:我不是很想投資這一塊;
曹文玥回應:是他們講完,爸爸在跟我們兩個講,我才瞭解狀況是怎樣,根本從爺爺那邊回來,都沒有講過;
原告表示:但在爺爺面前我也不能拒絕;
…原告:我根本不懂投資這一塊才會希望都妳決定;
曹文玥回應:人都有野心,想越賺越多,我跟爸爸在忙進忙出的原因,是為了什麼,還不是為了讓我們跟妹妹們過的更好嗎;
原告表示:如果你想拒絕我來跟爸爸說;
曹文玥回應:爺爺這塊,如果要我決定,只要在範圍內,我會跟;
原告表示:但投資我只會拿50;
…。
於110年7月5日原告與曹文玥之對話訊息中,原告表示:我想說問爸爸,爺爺我投資的那個開始了嗎;
曹文玥回應:你可以直接問啊。
於110年7月6日原告與曹文玥之對話訊息中,曹文玥表示:今天他們用投資的錢去買到了一個管道,也是要幫助之後更多的賺錢機會;
…原告表示:我會投資警安很簡單就是妳要請假什麼別人不敢說話;
…原告表示:爸爸的出發點也是讓我賺錢;
曹文玥回應:爺爺那邊15先跟奶奶的朋友清帳,但是用借,也是照算利息的,另外那個15就是爸爸他們現在在忙的…曹文玥表示:她自己黨我們兩個面前講說我們沒有錢合約,怎樣的,安哥擅自動我們投資的$怎樣的,爸爸把我們錢花光怎樣的不是嗎?結果她不敢承認她有講過這些話…(本院卷一第424至430頁)。
於110年原告與曹文玥之對話訊息中,原告向曹文玥詢問:爸爸警安的工作大概什麼會開始(本院卷一第130頁)等語。
觀上開對話訊息,原告與曹文玥固有談論警安公司、「爺爺」部分投資之事,及原告有詢問施紀緯警安公司之工作何時開始,然無從得知「爺爺」部分之投資究指何事,且兩人並未明確指述原告於何具體日期出資何筆特定金額款項予何對象,則縱認原告曾有為警安公司及「爺爺」部分之投資行為,亦難以上開對話,推認「爺爺」部分之投資即係原告所指之小額放貸投資,及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7日期間自其新光銀行帳戶陸續匯出或提領合計92萬6960元,即係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之款項。
⑷、是以,以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邀約原告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原告遂於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7日期間自其新光銀行帳戶陸續匯出或提領合計92萬6960元,作為投資警安公司及小額放貸之投資款。
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欺取得上述92萬6960元云云,自非可採。
4、關於原告所指被告合謀,於110年5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盜匯50萬元,或以投資藝品軒為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該50萬元乙節:
⑴、原告主張:被告共謀,利用110年5月13日施紀緯、曹文玥帶原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58萬元款項時,由曹文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盜匯50萬元至陳毓琪郵局帳戶內云云。
然為施紀緯、曹文玥否認。
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係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為證。
惟:
①、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僅足證明110年5月13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有匯出50萬元之事實,無從得知係他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匯款。
②、此筆50萬元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12頁)上既蓋有原告之印章,原告並自承該枚印章為其之印鑑章(本院卷二第42頁),此筆50萬元是否係遭到他人盜匯,即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原告在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18頁)上留存有簽名及印鑑章,原告於110年5月20日之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414頁)上亦有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則110年5月13日原告既在現場,何以50萬元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僅有印鑑章云云。
然110年5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確蓋有原告之印鑑章,銀行承辦人員檢視後亦同意辦理匯款,自難以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取款憑條上另有簽名一事,即認110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之程序有所異常,而非出於原告自身或同意所為,原告所稱尚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倘認110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係經原告同意為之,然此段期間原告匯予陳毓琪萬元以上之款項皆係出於投資藝品軒之目的,故原告係受詐欺而為匯款云云。
惟原告所舉原告與曹文玥之訊息截圖、原告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及施紀緯所提陳毓琪郵局帳戶存摺、訂單詳情資料、原告與陳毓琪之對話訊息截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合謀以投資藝品軒為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其自新光銀行帳戶匯出多筆款項,而向原告詐得168萬元之行為,業已詳述於前,是原告舉相同證據,同理亦無從證明110年5月13日之50萬元匯款係遭到被告合謀以投資藝品軒為名目而遭詐取。
⑶、承上,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盜匯50萬元,或邀約原告投資藝品軒,原告因而匯出該50萬元,作為投資藝品軒之投資款。
則原告主張被告盜匯或詐欺取得上述5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所舉舉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所主張之前揭詐欺及盜匯等事實為真之確定心證,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萬6960元,即屬無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共謀,由施紀緯以要為曹文玥購買生日禮物之名目,於110年5月11日帶原告前往銀行臨櫃領款30萬元,顯然超過通常之生日禮物行情,提領30萬元作為購買生日禮物之金錢不符合通常經驗法則,而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云云。
惟查施紀緯、曹文玥均否認施紀緯於110年5月11日帶原告一同前往銀行,由施紀緯臨櫃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一事,且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以為曹文玥購買生日禮物為名目,由施紀緯帶原告前往銀行臨櫃領款30萬元,已詳述於前。
故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110年5月11日提領款項存有委任關係且提領金額逾越授權範圍一事為真,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述被告向其詐欺或盜匯取得340萬6960元,或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領取30萬元等事為真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萬6960元,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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