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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張麗雯
張邱那寶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3,178元(見本院卷第2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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