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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蕭世暉
蕭竹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蕭婉玉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萬伍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783建號、1784建號、1785建號建物。
嗣多次追加、變更聲明後,現聲明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係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坪約新臺幣(下同)699,150元(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見本院卷第34頁),以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97,513,020元。
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房屋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皆為5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5,208元(計算式:97,513,020元×2÷5=39,005,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288元。
原告僅繳納35,452元(見士司調卷第9頁),尚欠319,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1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原告雖主張將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分別計算,並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建物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
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因分割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因分割得受之利益,又須以該分割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建物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和,往往與建物與所坐落之基地併同移轉時之交易價額相距甚遠,尚難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原告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四、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783建號、1784建號、1785建號建物,未請求併同分割該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及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容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
倘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追加之訴經駁回後,原告之訴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細項面積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①層次面積:65.41㎡ ②附屬建物面積: 2.59㎡+36.29㎡=38.88㎡ ③共有部分面積:173.3㎡×32分之1=5.4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④總面積:65.41㎡+38.88㎡+5.42㎡=109.71㎡ 109.71㎡×0.3025×699,150元=23,202,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同上段1783建號建物 ①層次面積:71.01㎡ ②附屬建物面積: 9.34㎡+30.16㎡=39.5㎡ ③共有部分面積:173.3㎡×32分之1=5.4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④總面積:71.01㎡+39.5㎡+5.42㎡=115.93㎡ 115.93㎡×0.3025×699,150元=24,518,3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同上段1784建號建物 ①層次面積:84.64㎡ ②附屬建物面積: 5.08㎡+21.7㎡=26.78㎡ ③共有部分面積:173.3㎡×32分之1=5.4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④總面積:84.64㎡+26.78㎡+5.42㎡=116.84㎡ 116.84㎡×0.3025×699,150元=24,710,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同上段1785建號建物 ①層次面積:98.78㎡ ②附屬建物面積: 5.39㎡+9㎡=14.39㎡ ③共有部分面積:173.3㎡×32分之1=5.4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④總面積:98.78㎡+14.39㎡+5.42㎡=118.59㎡ 118.59㎡×0.3025×699,150元=25,080,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61.07㎡ 97,513,0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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