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01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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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桐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裕坤
被 告 勝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義澤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篁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東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裕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274頁、限閱卷第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梁裕坤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篁宇公司存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221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就篁宇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新北地院發給111年10月24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霄字第1324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伊得悉篁宇公司對被告勝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豐公司)之「三重區仁興段2337地號新建工程(勝泰豐-首澤)」(下稱系爭工程)有7,192,500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伊乃聲請就篁宇公司對勝泰豐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0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2年5月1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08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篁宇公司在系爭債權數額之範圍內收取對勝泰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勝泰豐公司亦不得對篁宇公司清償。

然勝泰豐公司竟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篁宇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篁宇公司對勝泰豐公司在2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篁宇公司則以:伊不清楚本件之狀況,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勝泰豐公司則以:原告未證明其對篁宇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訟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伊與篁宇公司原雖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篁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然篁宇公司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多次以其無力購買鋼構、鋼筋等原料為由陸續向伊借款支應,且篁宇公司仍無法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嗣篁宇公司以書面表示拋棄合約權利,同意由伊另行指定營造廠施工,伊並未積欠篁宇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篁宇公司承攬勝泰豐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篁宇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2、23頁),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22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篁宇公司對勝泰豐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勝泰豐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之聲明異議,有執行法院函可憑(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則原告能否就篁宇公司對勝泰豐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勝泰豐公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篁宇公司對勝泰豐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固提出110年~111年請款及支出結算資料(下稱系爭結算資料,含工程合約書、請款總表、支票簽核單、銀行往來明細、營業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函、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6至110頁),並舉證人即篁宇公司前負責人蔡東成(原名蔡正一)、證人即被告之中間人林峻鵬為證(本院卷第280至284、329至335頁)。

經查:1.原告所提系爭結算資料其上雖記載「…110年…實際請領金額:17,014,650 已付:(印文遮掩無法辨識金額) 未付788,002 …111年廠商代墊請款金額:6,599,498(內含廠商保留款10,846)已付:195,000 未付6,404,498;

應請領總金額:23,614,148 已支付:16,421,648元 未支付7,192,500」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其上僅有篁宇公司之公司印文及其前負責人蔡東成之簽章,而無勝泰豐公司或其負責人之簽章,難認勝泰豐公司已承認其尚積欠篁宇公司7,192,500元之工程款。

再者,系爭結算資料雖附有工程合約書、請款總表、支票簽核單、銀行往來明細、營業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函、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6至110頁),惟無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估驗計價之任何資料,難憑上開所附文件逕認篁宇公司得向勝泰豐公司請求之工程款。

又系爭結算資料所附工程合約書僅有第1頁(本院卷第28頁),並非完整,無從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詳細約定;

請款總表僅為篁宇公司向勝泰豐公司之請款列表(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未附相關單據為佐,無從證明其確有該表上所載得向勝泰豐公司請領之款項;

支票簽回單、支票(本院卷第34、36、46至52、56至60頁)亦僅為簽發支票之說明,且說明內容亦為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文字記載,無從據此認定勝泰豐公司積欠篁宇公司款項。

至銀行往來明細、營業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函、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均無法直接證明勝泰豐公司積欠篁宇公司工程款。

且系爭結算資料所附文件部分字跡不清,經蔡東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可提出清晰版本(本院卷第283頁),並經本院函請其提出(本院卷第294頁),其亦未提出之。

又原告自陳系爭結算資料為篁宇公司向勝泰豐公司請款之相關憑證,因篁宇公司之會計部分作帳不清楚,故原告亦難以判讀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且證人蔡東成、林峻鵬就本院訊問如何以系爭結算資料所附資料算出勝泰豐公司積欠篁宇公司7,192,500元之結算結論一事,均未明確證述計算之方式(本院卷第284、331頁),自難僅憑系爭結算資料認定篁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勝泰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2.再者,證人蔡東成固於本院證稱:系爭結算資料上「蔡東成」之簽名是我親簽,內容是經篁宇公司的會計與勝泰豐公司會計結算,結算之地點為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的勝泰豐公司7樓,但結算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有哪些人在場結算,也忘記篁宇公司是派何人進行結算。

依系爭工程合約,勝泰豐公司應要給篁宇公司800、900萬元,但勝泰豐公司只給了400多萬元,經過結算,勝泰豐公司共積欠719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281、283頁),然蔡東成既未親自參與結算,即無可能見聞結算之過程,且依其所稱勝泰豐公司應給篁宇公司800、900萬元,但僅給付400多萬元,亦與系爭結算資料所載「未支付7,192,500」之內容不合。

又證人林峻鵬雖亦於本院證稱:我看過系爭結算資料,這份結算資料是篁宇公司之會計童小姐所製作,但我沒有參與結算,也未看過結算。

就我所知是童小姐1個人在工地結算,帳都在電腦裡,只有童小姐知道。

但勝泰豐公司認為其並未積欠篁宇公司系爭結算資料所載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29、330、331頁),可見系爭結算資料僅為篁宇公司單方面所製作,未經勝泰豐公司共同會算,勝泰豐公司亦未承認之,且林峻鵬既未親自見聞結算過程,自亦無從知悉篁宇公司結算之正確性。

是以,尚難憑蔡東成、林峻鵬上開證述認定勝泰豐公司尚積欠篁宇公司7,19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篁宇公司對勝泰豐公司在2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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