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曹淑芬
曹昌欽
曹昌章
曹昌令
曹雅玲
曹寶琴
曹廖碧蓮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告 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廖碧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曹廖碧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廖碧蓮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廖碧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曹淑芬、曹昌欽、曹昌章、曹昌令、曹雅玲、曹寶琴、嚴素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2、386頁),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33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853元(見本院卷第386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毗鄰同小段24地號土地(下稱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曹廖碧蓮為與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內部相通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7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於被告8人共有或被告曹廖碧蓮1人,其中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68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853元。
二、被告曹廖碧蓮則以:被告曹廖碧蓮所有76號房屋後方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因興建年代久遠,不知為何人原始出資興建,亦不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被告曹廖碧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曹淑芬、曹昌欽、曹昌章、曹昌令、曹雅玲、曹寶琴、嚴素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
又76號房屋為被告曹廖碧蓮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
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76號房屋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76號房屋東南側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占有25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且被告曹廖碧蓮所有76號房屋東南側與有獨立出入口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內部相通,且上開鐵皮屋現由被告曹廖碧蓮出租予他人經營燒肉店,為被告曹廖碧蓮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參酌上開鐵皮屋之門面外觀及屋頂鐵皮均極為嶄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至297-3頁),再參酌被告曹廖碧蓮曾自陳76號房屋及其增建物均為被告曹廖碧蓮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上開鐵皮屋應係被告曹廖碧蓮於其所有76號房屋東南側所為之增建,屬於被告曹廖碧蓮所有,原告另主張上開鐵皮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屬於被告8人共有云云,被告曹廖碧蓮抗辯因興建年代久遠,不知為何人原始出資興建,亦不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被告曹廖碧蓮云云,均不可採。
被告曹廖碧蓮所有如附圖所示A6部分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曹廖碧蓮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
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曹廖碧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6部分,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曹廖碧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被告曹廖碧蓮占有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25地號土地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
又25地號土地鄰近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附近有百貨公司、家樂福大賣場、學校、運動中心、銀行及熱鬧商圈,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6、174至180頁)。
且如附圖所示A6部分之地上物係作為店鋪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2至297-3頁),依上揭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惟原告僅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審酌被告曹廖碧蓮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曹廖碧蓮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按原告所主張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曹廖碧蓮給付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1,8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曹廖碧蓮給付20,468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曹廖碧蓮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822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曹廖碧蓮按月給付853元,亦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曹廖碧蓮將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曹廖碧蓮給付原告2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曹廖碧蓮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期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25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1.79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66,720元×10%×1/12×7/31)+(占用面積11.79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66,720元×10%×7/12)=1,480元+45,887元=47,367元 2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5月24日 (占用面積11.79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69,440元×10%×16/12)+(占用面積11.79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69,440元×10%×1/12×24/31)=109,160元+5,282元=114,442元 合計:47,367元+114,442元=161,809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 每月 占用面積11.79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69,440元×10%×1/12=6,82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