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破壞如附
-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造成原告受有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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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白錦隆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2,88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263萬5,926元(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破壞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鋁門,侵入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瑋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瑋升公司),竊取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1、12、14至19、21、24至30、32所示物品,又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一旁無人看管,遂以所竊得之車鑰匙1支竊取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距雷達損壞,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嗣系爭車輛及部分遭竊物品雖已發還,惟如附表一編號1、2、3、4(依序即為附表二編號13、10、2、3,下以附表二所示編號為據)、附表二編號1、4至8、11、12、14至19、21、24至30、32所示物品仍未尋獲,且伊為尋找及拖回系爭車輛,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費用,及支出維修系爭車輛費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致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1、22至30、32所示財產上損害,及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3、10、13、22、23所示損害,惟附表一多數物品業經扣押發還原告,且伊乃徒手打開大門,並未破壞鋁門,亦未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1、12、14至19、21、24至30、32所示物品,亦未損壞系爭車輛之車距雷達,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維修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其所有附表一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破壞鋁門進入行竊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參諸證人白家豪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1年4月12日至伊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公司查看,該所2樓的玻璃有被打破,2樓的門被打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到門窗內有一把鑰匙,伊就拿螺絲起子打破門窗取得系爭車輛的鑰匙1把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並與現場照片顯示該鋁門之玻璃確有破損之情狀(見偵卷第64頁),並無不合,堪認該鋁門之玻璃確實係遭被告破壞無訛,被告事後改辯稱並無破壞該鋁門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因前述故意破壞鋁門侵入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3、10、13所示物品,致其受有附表二編號2、3、10、13所示損害,該等物品現均已不知去向,及原告竊取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拖吊費用、尋車交通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16萬2,664元(計算式:6,000元+9,800元+5萬9,864元+6萬5,000元+1萬5,000元+7,000元=16萬2,664元),即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乃破壞鋁門侵入行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鋁門修復費用1萬7,000元,亦非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1、12、14至19、21、24至30、32所示物品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210萬6,086元(計算式:68萬元+65萬元+1萬元+1萬5,030元+2萬6,500元+6,000元+2萬6,000元+1,200元+5,800元+680元+1,600元+5,000元+1,500元+1,950元+6,800元+1萬2,000元+12萬元+52萬元+8,500元+1,200元+5,000元+1,200元+126元=210萬6,086元),難認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時,損壞系爭車輛之車距雷達,致其需支出維修費用5萬176元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進廠時,其車距雷達未能運作(見本院卷第116頁),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車距雷達乃被告於竊取期間所損壞,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176元,尚難准許。
⒌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萬9,664元(計算式:16萬2,664元+1萬7,000元=17萬9,6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此係指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始得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原告所有之物品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乃原告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非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7萬9,66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9,664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太陽能控制面板1個 2 系爭車輛鑰匙1支 3 隨身碟1個 4 除濕機1台 5 美金存款簿1本 6 臺幣50元舊鈔1張 7 臺幣100元舊鈔1張 8 美金1元紙鈔4張 9 支票1張 10 護照1本 11 第一銀行等存摺7本 12 金融卡1張 13 印章4顆 14 螢幕2台 15 遙控器2支 16 系爭車輛1輛(含前後車牌2面、輪胎1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1台(含35年資料、照片、4顆儲存硬碟、專業程式) 68萬元 原告112年8月28日修改之鄭力中偷竊物品清單(如本院卷第118頁所示,下稱系爭清單)項次1 2 隨身碟1個(內含資料夾及讀檔程式) 6,000元 系爭清單項次3、附表一編號3 3 除濕機1臺,日立牌、型號RD-20FR 9,800元 系爭清單項次4、附表一編號4 4 藍寶石鑽戒1.6克拉、鑲鑽石0.6克拉,方形戒子、18K戒台 65萬元 系爭清單項次5 5 紀念幣50元、10元,共20枚。
1萬元 系爭清單項次6 6 機車一臺修理費 1萬5,030元 系爭清單項次7 7 MAKITA電動工具一箱(一鑽孔用、一打螺絲用) 2萬6,500元 系爭清單項次8 8 工具箱內小工具 6,000元 系爭清單項次9 9 系爭車輛修理費 5萬176元 系爭清單項次10 10 系爭車輛鑰匙 5萬9,864元 系爭清單項次11、附表一編號2 11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2萬6,000元 系爭清單項次12 00 00000充電2組 1,200元 系爭清單項次14 13 太陽能轉換器1個 6萬5,000元 系爭清單項次15、附表一編號1 14 車號000-0000抬頭顯示器組 5,800元 系爭清單項次16 00 00000充電器1個 680元 系爭清單項次17 16 數位全功能電錶1個 1,600元 系爭清單項次18 17 系爭車輛使用手冊一四本 5,000元 系爭清單項次19 18 四孔高電流充電器1個 1,500元 系爭清單項次20 19 MAKITA充電器1臺 1,950元 系爭清單項次21 20 鋁門1組 1萬7,000元 系爭清單項次22 21 100米深水潛水燈1組 6,800元 系爭清單項次24 22 往返車廠運送費 1萬5,000元 系爭清單項次25 23 臺北至桃園八德計程車費 7,000元 系爭清單項次26 24 助聽器附件 1萬2,000元 系爭清單項次27 25 dupon 18k打火機1只 12萬元 系爭清單項次28 26 OMEGA 18K全世界最薄手錶1只 52萬元 系爭清單項次29 27 看近看遠眼鏡1副 8,500元 系爭清單項次30 28 車用充電線2條 1,200元 系爭清單項次31 29 公司章1顆(象牙章) 5,000元 系爭清單項次32 30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1,200元 系爭清單項次33 31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系爭清單項次35 32 四代前祖先留下之手尾錢 126元 系爭清單項次36 總計 263萬5,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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