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婚姻關係
- (二)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三)依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內容,被告稱
-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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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郁軒
被 告 王正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曾具狀聲稱:因臨時有要事需親自南下處理,無法出庭,請求擇日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其究係出於何種要事無法到庭,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業以書面通知被告不予准許請假(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原告獨自經營美容院,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11年12月10日,因被告手機不斷響起Line訊息鈴聲,原告恐錯失重要消息,而代被告查看手機訊息,發現被告手機內有與一名暱稱為「小麗」女子(真實姓名為陳氏麗)之對話紀錄,被告不僅以老婆稱呼陳氏麗,雙方還不斷相約出遊,甚至約在汽車旅館見面,同床共枕,經原告質問被告,被告惱羞成怒,與原告大吵一架,並想大享齊人之福,原告無法接受,為此精神痛苦不堪,甚至引發焦慮症,而前往精神科就醫。
被告與陳氏麗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深感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陳氏麗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80號卷第15至17頁、23至95頁),而陳氏麗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受僱於小吃店,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會到店裡消費,伊有跟被告一起出去玩,有去過遊樂園、坪林、羊肉爐、烤肉,算是有交往,原告提出的手機訊息是伊與被告手機所傳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否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三)依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內容,被告稱呼陳氏麗為「老婆」,表示「我愛你愛得好痛苦」,「可以抱抱你嗎」、「好累,我現在去抱抱你」、「那就約明天早上三四點汽車旅館好嗎」、「我就喜歡抱你啊才有感覺了」、「過去給你秀秀」、「幫你按摩」、「很想跟你睡覺咧」(見前揭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5頁、第75至95頁),陳氏麗亦自承確有與被告交往及多次出外遊玩等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二人間之互動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白天做美髮工作,晚上經營麵攤,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尚有一輛汽車,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尚有少許投資(均見限制閱覽卷宗),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陳氏麗業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前揭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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