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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康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張杏枝
張英子 (遷出國外)
游張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杏枝、張英子、游張娥於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張杏枝、張英子、游張娥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及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終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其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杏枝、張英子、游張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康清風(下稱康清風)於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張螺(下稱張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斯時系爭土地實際上屬於「神明會會堂宮保生大帝」所有,故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張螺僅將係將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交付康清風使用,但並未塗銷系爭地上權,於78年土地分割後,始依買賣契約約定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康清風,惟仍未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嗣原告向父親康清風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其上仍有張螺於39年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及房屋登記,然上開登記均與現存事實不符,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使用,而系爭建物亦早已滅失另為重建。
又張螺於55年5月20日死亡,被告3人為張螺之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附表二所載內容之地上權,惟地上權所載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張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409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28至30頁、第36-44頁、第94至108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亦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係設定於39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迄今已達73年,且系爭建物已滅失(見士簡調卷第46頁重測圖)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建物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杏枝、張英子、游張娥塗銷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及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八里區 中山段 1137 81.60 康國忠 全部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及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及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里區○○路0號 土造 一層 總面積 76.56 張螺 全部 附表二:地上權設定明細
1.收件年期:39年 2.字號:八里字第000747號 3.證明書字號:039八里字第000223號 4.權利人:張螺 5.權利標的: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6.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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