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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宗陽
訴訟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榆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雖有明定。
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是依民事訴訟法之體系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所繳裁判費」,乃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之裁判費而言。
亦即原告於起訴時本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於撤回其訴時,亦不因其於撤回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多寡,而異其不得退還之1/3裁判費數額。
倘非如此,則對起訴時即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之原告有失公平,並無異鼓勵當事人於起訴時不足額繳納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64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月31日撤回本件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44,164元之2/3。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3,043,098元(抗字卷第35頁),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840元,縱聲請人撤回本件之訴,其僅可退還超過71,613元部分之裁判費(214,840×1/3=71,61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尚不足應繳納裁判費1/3,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判費可資退還。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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