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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饒欣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另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7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及其利息共計739,732元,及其中本金693,175元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732元,及其中693,175元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紀錄及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肆、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732元,及其中693,175元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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