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23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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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胡李中蓮(原名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丁仲亮
陳卉楹(原名陳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5年1月5日結婚,被告丙○○(下稱丙○○)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甲○○為已婚,被告竟自111年1、2月間開始交往,並以LINE互相傳送親密訊息,且有牽手、接吻、擁抱及性交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甲○○同意,登入甲○○之手機,侵害被告之隱私權,違法取得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應無證據能力;

且丙○○並不知悉甲○○已婚,被告間之交往,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非屬情節重大;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與甲○○於95年1月5日結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彼此間具有共同生活之密切關係,縱原告未經甲○○同意,登入其手機,取得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9至101頁、本院卷第62至66、120至129頁),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且原告僅係以窺視、翻拍、截圖等方式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侵害手段尚非甚鉅,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之被告間以LINE互相傳送訊息內容,111年8月20日上午8時45分「丙○○:好想你」、同日上午10時00分「丙○○:再親一下、認真一點親」、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33分「丙○○:我9:30出門下台中,會注意安全你放心,還有我的心會陪著你,別想跑不見」、同日下午7時03分「丙○○:你真的是很危險,我竟然會淪陷會在意」、同日下午7時04分「丙○○:你真的很厲害耶,哪來的魅力」、同日下午7時08分「丙○○:真的好愛好愛,不知道怎麼搞的」、「甲○○:我也好愛妳」、同日下午7時22分「甲○○:用一生陪妳」、同日下午7時24分「丙○○:我問你,覺不覺得談戀愛很累」、同日下午7時25分「甲○○:不會,只覺得很幸福」、同日下午7時27分「甲○○:我會一直都在妳身邊」、「丙○○:我會一直都在你身邊」、同日下午7時30分「丙○○:我就是要一直親一直親」、同日下午7時32分「丙○○:我只收甲○○的吻、心有所屬」、同日下午7時33分「丙○○:專心愛著你」、同日下午7時35分「丙○○:我愛你愛的好認真」、同日下午7時36分「丙○○:眼裏真的都是甲○○,都看不到其他人的存在」、「甲○○:我對妳也是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丙○○:你就是讓我相思病越來越重的禍首」、同日下午1時28分「丙○○:不然你那麼厲害,老是可以讓我相思病」、同日下午1時37分「甲○○:我不捨得妳哭,我會永遠在妳身邊的」、「丙○○:永遠永遠,上輩子約定好的」、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54分「丙○○:好想抱抱我的甲○○」、「甲○○:我會來看」、「丙○○:好、好期待」、同日下午12時14分「甲○○:嗯,這樣我可以將妳養的胖胖的」、同日下午12時16分「甲○○:哈哈哈,有肉抱起來比較」、同日下午12時20分「丙○○:你有想我嗎?一點點還是很想」、「甲○○:多」、同日下午12時21分「甲○○:很多喔」、「丙○○:我也是,而且是超級想你的」、同日下午12時24分「丙○○:那我星期三認真親你」、同日下午12時26分「甲○○:嗯,好期待」、同日下午12時28分「丙○○:一星期陪你二天、可以五天嗎?」、「甲○○:嗯,真的喔」、同日下午12時39分「丙○○:星期三怎麼那麼久」、「甲○○:很快就到了,要有耐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丙○○:想抱抱我的甲○○」、同日下午6時04分「甲○○:明天下午我還要去醫院回診後,就可以陪妳了」、同日下午6時06分「甲○○:後天整天陪妳」、同日下午6時22分「丙○○:愛你、好愛、超愛、無敵愛」、同日下午6時23分「甲○○:嗯,收到」、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甲○○:早上,我有聽到有個人跟我說,她昨天好累喔」、同日下午2時00分「丙○○:等待你灌溉,哈哈、你不要太大方,一次灌溉過多」、同日下午2時01分「甲○○:嗯,我有機會時,會加足馬力將養份給妳補足的」、111年9月3日上午8時52分「丙○○:我下午去找你」、同日上午8時53分「甲○○:就算忙,也想見妳」、同日上午9時09分、10分「丙○○:我愛你甲○○」、同日上午9時11分「甲○○:我給妳的養份,妳已補足了?」、「丙○○:下午去找最愛的甲○○,還沒,不夠,不夠,不夠」、「甲○○:還要補養份?」、「丙○○:再多都不夠」、同日上午9時13分「 甲○○:在親妳兩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甲○○:妳這樣子說,我要抗議。

我很在意,妳知道我們相遇已遲到了二十年,我很珍惜,也是我這輩子感到最開心及意外的事,而我也只希望能讓妳覺得我是真心愛妳,將我所有的喜歡及溫柔只對妳付出。

希望妳能了解」、同日下午3時11分「甲○○:我好像越來越愛妳了」、同日下午3時21分「丙○○:你是我唯一那麼認真愛的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甲○○:卉楹,妳知道我有多愛妳嗎?」、同日下午3時51分「丙○○:「你是看不出來我用心嗎?愛你,愛你,愛你,我愛你」、同日下午3時52分「甲○○:我也好愛妳」、同日下午4時05分「甲○○:今天應跟妳說明天是9月9日愛妳久久一生一世」、同日下午10時13分「甲○○:要我幫妳按摩嗎?」、「丙○○:嗯嗯」、同日下午10時44分「丙○○:我只有洗完澡才會回房間」、同日下午10時45分「甲○○:那我陪妳洗」、「丙○○:嗯,我同意」、同日下午10時49分、50分「丙○○:你快去睡好嗎、我好怕有人盯著你、我怕怕」、「請你移駕回房、感恩喔」、同日下午10時50分「甲○○:妳不用想那麼多,我會解決的」、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8分、9時00分「甲○○:明天是連假日、妳如果還可安排別人,我想找妳約會」、同日下午9時05分「丙○○:嗯、我還是黏著你好了」、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18分「丙○○;

你忙完了嗎?」、同日上午8時19分「甲○○:嗯.在那等我,這裡安排好去找妳,要有耐心喔」、「丙○○:我開到停車場等你」、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01分「丙○○:很想你呀」、同日上午10時03分「甲○○:我也想死妳了」、同日下午2時14分「甲○○:嗯,妳我是不是上天就安排好的相識」、「丙○○:我個人一直是這麼覺得」等語,有上開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9至101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原告姐姐的朋友,所以認識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03、105、107頁3張照片,都是我同事○○○拍的,因為○○○也認識原告及原告的丈夫甲○○,○○○於111年12月4日在桃園南平路新埔七街的停車場看到甲○○跟一個女生在一起手牽手,蠻親密的感覺,○○○就拍這3張照片用手機LINE傳給我,跟我確認這是不是原告的丈夫甲○○,我看完之後就直接跑到現場去,等甲○○跟他在一起的那個女生吃完飯走回停車場後,我有在停車場跟甲○○打招呼,叫甲○○姊夫,甲○○旁邊那個女生就趕快放開原本挽著甲○○的手,遠離我及甲○○,因為我是這個停車場的員工,我就跟甲○○拿他停車的這個停車場的卡,讓他出去不用算錢,後來甲○○就載著這個女生一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間上開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等間並未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非屬情節重大云云,並不可採。

⒉丙○○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丙○○為原告與其夫甲○○所經營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亮潔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4頁)、欣亮潔公司111年5月份薪資及小包工程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頁)、小包6至7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在卷可稽,對於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應無可能毫不知悉,再參酌被告間LIN訊息內容,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4分「丙○○:我只有洗完澡才會回房間」、同日下午10時45分「甲○○:那我陪妳洗」、「丙○○:嗯,我同意」、同日下午10時49分、50分「丙○○:你快去睡好嗎、我好怕有人盯著你、我怕怕」、「請你移駕回房、感恩喔」、同日下午10時50分「甲○○:妳不用想那麼多,我會解決的」等語,有上開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0至91頁),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甲○○於晚上10時後仍以LINE訊息與丙○○交談,表示欲陪丙○○洗澡,丙○○雖應允表示同意,卻擔心被與甲○○同房之人察覺,請甲○○盡快回房,足見丙○○知悉甲○○已婚,其抗辯不知甲○○已婚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原告與甲○○為夫妻,被告間上開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為672,438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4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690,889元;

甲○○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430,73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674,029元;

丙○○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為4,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693,78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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