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23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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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陳勁汎
張仲居
張再發
張嘉洋
陳亨庭
陳亨道
陳秋玲
陳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即被代位人陳勁汎(原名陳亨國)之債權人,被告陳勁汎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102元及其本金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等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而查,被告陳勁汎與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張嘉洋、陳亨庭、陳亨道、陳秋玲、陳韻雅及張仲江、黃張菜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因迄今尚未協議分割,因被告陳勁汎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勁汎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各按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陳勁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列被告張仲居、張再發、張嘉洋、陳亨庭、陳亨道、陳秋玲、陳韻雅及張仲江、黃張菜等9人為被告,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按。

惟張仲江於起訴前,業已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死亡;

黃張菜於起訴前之100年5月15日死亡,此有張仲江之個人戶籍資料、黃張菜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原告於本件112年7月16日起訴時,以已死亡之張仲江、黃張菜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張仲江之全體繼承人、黃張菜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並未以張仲江之全體繼承人、黃張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等人起訴部分,即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其訴顯無理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中之張仲江、黃張菜,其應有部分,迄今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2頁),則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

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張仲江之全體繼承人、黃張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張仲江之全體繼承人、黃張菜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等逕行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〇〇區 〇〇段 000 3,228.69 公同共有3/4 2 新北市 〇〇區 〇〇段 000 2,653.40 公同共有3/4 3 新北市 〇〇區 〇〇段 000 2,024.29 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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