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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上訴人顏聰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聰銘、顏麗鈴、顏麗峰、顏滄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智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1,4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3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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