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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施懷
被 告 傑年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年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傑年公司)邀同被告紀秋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傑年公司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傑年公司分別繳付至111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797,861元未付;
又被告紀秋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86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註)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800,000元 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 3.16% 111年3月20日 638,290元 2 200,000元 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 3.16% 111年3月19日 159,571元 註: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111年3月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0.66%;
又因被告曾申請利息減免,補貼年息為0.81%(計算式:3.31+0.66-0.81=3.16)。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38,290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9,571元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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