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張來(歿於107年4月14日)與
-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惟不同意原告先位主張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公同共有1/2、被告
-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㈢、關於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命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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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阮明蓁
李家祥
李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共有物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1/2、被告1/2,而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於起訴時聲明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即如本判決之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以金錢補償原告,又備位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7頁);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系爭房屋之位置,而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2月13日新北汐止地測字第112593661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明其等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又備位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院訴字卷11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張來(歿於107年4月14日)與被告為兄弟,該兩人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即如本判決之附表一「共有物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各1/2,嗣李張來於107年4月14日過世,其權利範圍為配偶即原告阮明蓁、及兩名子女即原告李家祥、李晶玉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又因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物,對外僅有一個出入口,內部亦僅有一內梯可進入各層樓,自無法為分層分割,且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是原告先位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一人所有,而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惟若被告無法以金錢找補原告,則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
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惟不同意原告先位主張之由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案,於變價時伊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買;
又伊對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李張來有債權,原告三人獲得之金錢應扣除所積欠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公同共有1/2、被告1/2;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6.72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坐落位置(最大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A、B、C部分之面積各為1.25、46.72、6.32平方公尺;
其中B部分為系爭土地全部),三個樓層均為水泥牆壁、第三層為鐵皮屋頂,一樓為廚房及廁所、二樓為浴室,且僅於一樓有大門出入口,三個樓層間以內梯通行,目前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現場相片等件(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26、63至6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系爭房屋位置在案,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新北汐止地測字第112593661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73、92至94頁)在卷可考。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㈢、關於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1、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之絕大部分,而系爭房屋僅於一樓有大門出入口,三個樓層間以內梯通行等情,業如前述,顯無從分層分割予不同人取得,將致各別取得之樓層無獨立之門戶得以出入,是以原物分配於兩造,而使全部共有人均分得原物之方式,並不可行;
又原告雖主張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一人取得,由被告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分配之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於本件審理中聲請送鑑估系爭房地之現值,以為此方案之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而經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新台幣587萬7,996元在案(見外放之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30日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惟被告已於審理中明白表示無意願依此分割方案受分配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上開鑑估報告書所認系爭房地之現值找補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153頁),考諸本件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相同(均為繼承)、權利範圍相當(均為1/2),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按,尚無強令其中一造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他造之理,則原告主張之此分割方案,亦不可行;
是本件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3、再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如前述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
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可讓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復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兩造於變價分割實行階段仍得依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
4、準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狀況、兩造之公平利益等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命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如本判決之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兩造並因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一:
共有物標的 權利範圍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巷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阮明蓁、李家祥、李晶玉 /公同共有2分之1 李明進 /2分之1
附表二: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阮明蓁、李家祥、李晶玉 連帶負擔2分之1 李明進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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