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276,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吳仲耀即耀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1%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時清償,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同年月12日分別撥款108萬元、27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繳本息至112年1月12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本金65萬754元、16萬2,689元,合計81萬3,443元本金未清償,利息依前開方式計算均為6.37%,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65萬754元 6.37%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
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6萬2,689元 6.37%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