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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郭慶煌即慶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款至如附表1「最後計息日」所示日期,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914,306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30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能力還款,希望能夠與原告協商每月償還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期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1,000,000元 110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1年11月29日 627,226元 112年4月28日 26,154元 2 500,000元 112年4月29日 209,064元 112年4月28日 51,862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1 627,226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34%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154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45%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9,064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45%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1,862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45%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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