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29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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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輕鬆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國定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作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西格瑪廳)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承認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承認111年度虧損撥補、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等決議(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嗣被告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登記,經該府於112年7月19日准予報備變更在案(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惟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陳書賢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訴外人劉惠貞未於系爭股東會主席陳作範宣布開會前,完成報到程序,其等之出席股數不應計入,扣除該二股東之出席股數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足數,爰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㈡、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提出經陳書賢、劉惠貞簽名、用印之開會通知書,業已舉證證明其等確實有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確已達伊發行股份總數之50.9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10萬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為28萬7,200股。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西格瑪廳)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日會議議事錄如本院卷第60至62頁所示。

㈢、被告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股東之格式如本院卷第92至93頁所示。

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股東名冊如本院卷第162至171頁所示(下稱系爭股東名冊)。

系爭股東名冊戶號編號1、3、7至10、13、17、20、42、43、44至48、61、65、70、76、77、82至87、90、91、106、108、112、119、135、146、150、154、157、158、174、197、230、253、255、258、602、604、606、607、610、708、724、781至783、788、807至810、814、815、821、843股東【持股總數共計為1,289萬5,196股(計算式:1,019萬6,196股+134萬3,000股+135萬6,000股=1,289萬5,196股)】乃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

系爭股東名冊戶號編號11、49、93、148、152、241、284、559、608、722、728、785、817、828股東【持股總數共計為542萬6,775股(計算式:751萬7,775股-129萬1,000股-80萬股=542萬6,775股)】則係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

㈣、被告保有系爭股東名冊戶號144股東(劉惠貞)用印並繳付被告公司之出席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保有系爭股東名冊戶號238股東(陳書賢)簽名之出席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所示)。

被告公司亦保有上開二名股東之出席簽到卡。

㈤、被告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登記,經該府於112年7月19日准予報備變更在案(即系爭變更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再按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103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股東之格式如本院卷第92至93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觀諸該開會通知書上載有「五、檢奉貴股東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各乙份,如決定親自出席,請於出席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後,於開會當日辦理報到即可…」(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之股東如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僅須在開會通知書所檢附之出席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後,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交付予被告辦理報到即可。

⒉又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4億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10萬股;

系爭股東名冊戶號編號1、3、7至10、13、17、20、42、43、44至48、61、65、70、76、77、82至87、90、91、106、108、112、119、135、146、150、154、157、158、174、197、230、253、255、258、602、604、606、607、610、708、724、781至783、788、807至810、814、815、821、843股東(持股總數共計為1,289萬5,196股)乃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

系爭股東名冊戶號編號11、49、93、148、152、241、284、559、608、722、728、785、817、828股東(持股總數共計為542萬6,775股)則係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

被告保有系爭股東名冊戶號144股東(劉惠貞)用印並繳付被告公司之出席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保有系爭股東名冊戶號238股東(陳書賢)簽名之出席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所示)。

被告公司亦保有上開二名股東之出席簽到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而系爭股東名冊戶號144股東劉惠貞、戶號238股東陳書賢分別於其等之出席通知書「親自參加股東會者請蓋章會簽名」欄位內用印、簽名乙節,有上開出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且原告不否認前揭出席通知書上劉惠貞用印及陳書賢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80頁),即應推定該等出席通知書為真正,則被告既保有系爭股東名冊戶號144股東劉惠貞用印並繳付被告之出席通知書,及系爭股東名冊戶號238股東陳書賢簽名之出席通知書,暨該二名股東之出席簽到卡,而該等出席通知書已載明該二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等語,堪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名冊戶號144股東劉惠貞、戶號238股東陳書賢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

⒊至原告主張陳書賢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及劉惠貞未於系爭股東會主席陳作範宣布開會前,完成報到程序云云,固以其自行製作之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

惟按法院憑其五官知覺之作用,觀察現時存在物體或場所之狀態,以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5目所定勘驗程序為之,此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已否認原告自行製作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65、366頁),原告前揭自行製作之勘驗內容,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5目所定勘驗程序為之,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礎,是原告執此主張陳書賢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及劉惠貞未於系爭股東會主席陳作範宣布開會前,完成報到程序云云,已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劉惠貞當日較晚進入系爭股東會會場乙節,雖提出系爭股東會錄影截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86、2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然股東繳交出席通知書辦理報到後,即得計入出席股數,不以進入會場為必要,原告執前詞主張應剔除劉惠貞之出席股數云云,亦不足取。

此外,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被告所為之前開舉證,則其主張陳書賢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及劉惠貞未於系爭股東會主席陳作範宣布開會前,完成報到程序云云,尚難憑採。

⒊從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1,832萬1,971股(計算式:1,289萬5,196股+542萬6,775股=1,832萬1,971),加計劉惠貞、陳書賢之出席股數後,共計為2,041萬2,971股(計算式:1,832萬1,971+80萬股+129萬1,000股=2,041萬2,971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4,010萬股之50.91%(計算式:2,041萬2,971股÷4,010萬股=0.509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四位數),是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足數,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足數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⒋另被告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登記,經該府於112年7月19日准予報備系爭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由,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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