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29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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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吳志政
被 告 陳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原告:「你是俗仔嗎,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個人名譽,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

而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83號提起公訴,嗣經鈞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下稱刑案);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因為伊的家境不好,無法負擔高額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對其公然侮辱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為另犯刑法公然侮辱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4頁)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為上述侮辱言詞,實無可取,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為職業駕駛,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刑案警詢筆錄及兩造之110、111年度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22至31頁)可參,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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